时间: 2024-12-08 07:55:13 | 作者: 实验台
1、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甲建设公司与逯某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逯某参照约定的1%标准自愿给付款项,处分自身权益,应以其最终自愿认可数额为准。
2、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在明知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很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实际施工人实际承担了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施工公司主张管理费可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在明知胡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很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胡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审法院对甲公司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公司,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很明显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乾初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实际参与了管理的,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
对非法转包等建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更宜采用行政处罚方式予以制裁。新颁布对民法总则已删除民事责任条款中有关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亦不能再适用。对于违反行政法或既违反民法又违反行政法的,应当参照发现刑事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的做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这样既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又可以克服民事制裁制度固有的弊端。
5、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主体,其肢解分包获取的管理费等非法利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飞马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亦未进行招投标手续,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案外施工主体,其主张的投融资收益以及建设管理费等实质上属于其肢解分包的非法利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6、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转包无效时,如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对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参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结合原审已经查明水利水电五局实际派驻人员参与工程管理协调的情形,在计算水利水电五局应当给付国诚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款时,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并无不妥。
7、建筑工程完工验收,施工方按约取得了工程价款,转包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按照转包协议收取特殊的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通分公司与蒋志兵签订的转包协议属于将建筑主体工程非法转包,故认定该协议无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蒋志兵按项目结算开票总额计算净上交甲方的项目服务费”,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方按约取得工程价款,南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付出劳动,收取特殊的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再审请求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理费系锦辉公司违法转包案涉项目所收取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应当予以收缴,并无不当。
9、内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一方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另一方应当承担对应补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9月5日,甲一建青海分公司与徐某签订《内包合同》第六条管理费收取与支付约定,“乙方(徐某)同意按合同结算造价的2%支付甲方(甲一建青海分公司)管理费”,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管理费的计取均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无法返还的,另一方当事人则需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
经审查,甲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相应资质、并且代徐某履行了骆立青等七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9544300元,甲一建青海分公司则具体负责协助徐某从某华庭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前述事实可以说明,甲一建公司、甲一建青海分公司按照《内包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徐某应当承担相应补偿义务。
10、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的,一方请求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建国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某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故此,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涉案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1、建设工程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挂靠方要求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等无法律依据。
Ⅰ、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借人请求借用人按照工程价款的相应比例支付收益费(挂靠费、管理费),无法律依据。
Ⅱ、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不予支持。
12、被挂靠人虽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但对于挂靠人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欠付的款项承担了垫付义务,对于被挂靠人要求支付管理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兴公司履行了管理职责。中兴分公司与严晨华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无效,但中兴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外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对内支付工人工资等亦履行了管理职责,应扣缴管理费。
13、在挂靠情形下,如果被挂靠人就案涉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实际参与了管理协调且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被挂靠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宏利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北京城建公司与宏利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三个项目的《分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北京城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内容。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北京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实际参与了管理协调,且宏利公司完成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北京城建公司与宏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符合实际。
关于案涉管理费应否扣除,因案涉管理费系肖远成与天誉合公司对账时确认扣减的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在应付款中扣除该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西北公司按照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向煜塬公司支付劳务费。该条内容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如前所述,可以参照适用。原审中,煜塬公司认可西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资、支付塔吊费、打桩费,参与工程结算等行为,证明西北公司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管理费,按照世纪城投资公司支付给西北公司工程款的95%计算西北公司应付煜塬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且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16、挂靠人出借资质且参与了工程管理的,不能参照约定取得管理费,由法院按不高于约定的标准酌定管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一、二审判决已按照工程总造价3.5%计算了东阳公司管理费。东阳公司与何峰、刘兵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何峰、刘兵并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东阳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剩余管理费等费用,其诉请显然不能支持。
17、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分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配合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分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基础公司需按照工程价款的特殊的比例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小高层按照比例为2%,多层为3%。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甲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要求基础公司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管理费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合同》经一、二审均认定无效,王玉财、山东黄河公司均不能基于合同无效而获取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应得利益。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山东黄河公司在施工现场派驻了管理人员,实施了工程质量的管理、控制、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相关管理活动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王玉财亦应折价补偿。故原判决认定由王玉财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并无不当。王玉财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葛向华应否向海天公司支付按工程总造价5.1%计算的利润问题。葛向华与海天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有关利润的约定亦无效。海天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葛向华应向其支付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葛向华应按《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向海天公司支付利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海天公司金华分公司向葛向华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代扣代缴了工程税金,工程竣工后,亦办理了工程资料的交接等,本院酌定葛向华向海天公司支付300万元实际劳务成本。
Ⅰ、二审根据涉案《审计报告》来计算承包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实际由实际施工人完成,承包人作为专业建设企业,明知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仍对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具有明显过错,管理费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分三次向物业公司移交钥匙,二审认定最后一次交付钥匙的时间日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21、总包单位未实际参与管理,且明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仍进行违法分包的,具有过错,关于收取管理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樊成和八冶武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樊成完成,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并未施工。鉴于案涉工程实际已经由樊成完成并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认定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不仅未实际参与管理,且作为专业建设企业其明知樊成没有施工资质,仍对案涉工程非法转包有过错,其应对此承担责任。若仍允许八冶集团及八冶武威公司收取管理费将使合同效力性规定失去意义且纵容不法行为。故原审判决对管理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作为从投资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施工企业,是交纳规费的主体。若不存在非法转包,规费本就应由八冶集团及八冶武威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考虑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各方过错程度,对规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八冶武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22、承包无效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管理费的给付系双方基于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资格交换的对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冯某主张1,000万元管理费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管理费的给付系双方基于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资格交换的对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冯某实际参与了施工,并与华宇公司进行了结算,该管理费既非给付错误,也无权利侵害,并非冯某遭受的损失,尚难认定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23、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的管理服务,其应向总包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具体管理费数额可以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过错进行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甲公司认为,湖北乙公司违法分包,其收取的管理费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湖北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联营协议的方式分包给上海甲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故湖北乙公司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收取13%的管理费据理不足。
综合考虑到上海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湖北乙公司的管理服务,上海甲公司应向湖北乙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上海甲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易王东已与湖北乙公司签订《协作型联营协议书》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案涉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过错较大,本院酌定按照审定总价的9%计算管理费,即7,371,396元(81,904,400元×9%),超出的管理费3,276,176元作为工程款由湖北乙公司支付给上海甲公司。
24、总包单位履行了管理的义务,合同虽然无效,但总包单位有权参照约定主张扣减管理费。
双方在合同中对管理费的缴纳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林某需向安徽建工缴纳4.76%的管理费用),而安徽建工集团也依约履行了办理各项施工批准手续、施工流程管控、管理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竣工审核、资料报送、工程进度款请付等方面的工作,保障了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故安徽建工集团主张林某支付约定的管理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薛梅律师,至今执业14年,现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资深律师,主办民商事诉讼案件、公司法律业务及房地产专业法律实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领域、房地产开发领域的法律事务以及重大诉讼、仲裁案件的纠纷处理。
DHH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是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多名对城市基础设施、国内国际建设工程、新基建、城镇更新为主要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化律师组成,为大型央企、民企建筑类企业、城市运营商、房地产开发商等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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