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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十五年系列案例研究报告之医药医疗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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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十五年系列案例研究报告之医药医疗篇

时间: 2024-12-01 07:48:46 |   作者: 产品中心

产品详情

  我国的《反垄断法》自2008年的8月1日开始实施,2021第一次修订,至今已经满十五年。过去的岁月中,反垄断法的法律实践,究竟成色如何?

  “案例会说话”。作为中国反垄断法律研究和实践的资深参与者,“华南反垄断沙龙”的法律研究团队,汇总和整理了自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23年12月31日十五年中国所有反垄断案例,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针对垄断行为类型、相关行业等撰写中国反垄断系列研究报告。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笔者相信,本报告是目前对于中国反垄断诉讼案件最全面的汇总和梳理,希望能作为中国反垄断法研究和学习的工具资料。

  作者 刘延喜 谢颖昕 叶瀚樑 程历 樊晓琳 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从十五年的行政执法案例来看,医药医疗相关行业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案例占全部行政执法案例的11%,为反垄断案件最高发的行业。到2023年,医药医疗相关行业仍属于高发行业,在全年反垄断行政执法案例中占比17%。

  本报告统计了自2008年至2023年,近15年以来医药医疗行业反垄断案件共100起,其中有87起行政执法案件(含经营者集中)以及13起诉讼案件(文末附案例索引)。并从垄断行为类型、案件类型、行业分布、结案时间、地域分布和涉案金额等维度进行梳理和对比分析,列举部分典型案例,希望能使读者对中国医药医疗行业的反垄断有宏观的了解,并能对医药医疗行业的反垄断合规有所帮助。

  从垄断行为类型看,100起医药医疗行业案件中“行政垄断案件”数量最多,有35起,占比35%;其次为“经营者集中案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各有22、21起,各占比22%、21%;“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分别有13起、9起,占比相对较少。需注意的是,远大医药与武汉汇海案涉及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种垄断协议,本文将其纳入垄断协议案件统计分类数据。

  22起经营者集中案件中,9起为附条件批准案件,13起因未依法申报而受到了行政处罚,无条件批准案件未统计。截止目前,暂未有2023年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公示。2021年和2022年未对医药医疗行业的经营者集中进行附条件批准,2023年唯一一起附条件批准案件先声药业收购托毕西是中国首例未达申报标准但自愿申报的案件,该案也适用了新《反垄断法》第32条的“停钟”制度,中止计算审查期限。

  医药医疗行业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行政垄断常见于各地政府部门指定或限定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指定体检机构等行为;同时,部分药品由于市场准入门槛高、药品替代性低等因素影响,具备资质的企业往往数量较少,容易形成寡头市场,因此经营者违规集中或须附加限制性条件方可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两类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从案件类型看,有87起行政执法案件(含经营者集中),占比87%;有13起诉讼案件,占比13%。由此看出,目前规制医药医疗行业反垄断行为的方式主要为行政执法手段。民生领域一直是反垄断执法的重点,而医药医疗行业的执法高压态势也反映出了对于民生药品保供稳价的目标,查处医药医疗行业的反垄断行为不仅增加消费者福祉,也能够降低国家医保支出。

  新《反垄断法》新增六十条第二款,确立“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资格。新法实施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积极稳妥开展反垄断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通知》,强调积极开展反垄断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点名着重关注包括医药在内的民生保障领域。

  新修反垄断法实施和新经济形态“保民生”的背景下,国家授权检察机关对反垄断诉讼民事诉讼进行公权力介入,重点破除民生保障领域排除、限制竞争现象,不仅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执法、加大反垄断力度,更为维护公共利益加上双重保障。对新法施行后医药领域民事诉讼的案例数是否会有新突破,我们拭目以待。

  从医药医疗行业内部领域细分看,除去涉及范围较广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和行政垄断案件,其余43起案件中,原料药是医药医疗行业反垄断案件的高发领域,单独有21起,另外药品垄断案同时涉及原料药和成品药,本文将其纳入原料药案件统计分类数据,故涉及原料药的案件共即22起,占比51%。仅涉及成品药有14起,占比33%,医疗器械有7起,占比为16%。

  原料药为药品生产的源头,中下游的医药企业往往依赖于原料药企业的生产供应;原料药生产往往具有较高的准入门槛,生产企业少、市场集中度高,因此很容易发生垄断行为,经营者的合规反垄断风险较高。目前,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竞争者往往不超过10个,某些原料药市场甚至会出现一家独大的情况。为了规制原料药行业的垄断风险,2021年年末《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发布,结合原料药行业的特点,对界定相关垄断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指引。

  从时间分布看,医药医疗行业反垄断案件最早发生在2009年,为经营者集中的附条件批准。第1起行政处罚在2011年,为山东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和潍坊市华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垄断案。2017年、2021年、2022年、2023年的案件数量较多,分别有14起、19起、17起、15起。

  从行政执法案件来看,2022年的数量最多,有17起,数量超越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任何一年,其次为2021年的14起和2017年的13起。2022年的17起行政执法案件中,有12起为行政垄断,且大部分案件为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下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究其原因,作者觉得是国家注重民生保障、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大势所趋。

  国务院在2016年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该意见强调尊重市场、公平竞争,规范政府行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此后亦更为重视对垄断案件的查处及公告。2020年11月3日,中央提出的“十四五”规划明白准确地提出加强反垄断执法;2021年“反垄断元年”,《反垄断法》草案征求意见、修订在即,反垄断局正式挂牌、原料药领域反垄断指南发布;2022年3月,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着力强化反垄断、加强民生企业的反垄断审查,强调公平竞争审查的开展、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2022年8月1日,新《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定正式实施,正式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纳入法律及明确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质……

  以上种种信号和反垄断执法力度的加大及其他公权力的介入与医药医疗行业反垄断案件数量上升密不可分。

  从地域分布看,以执法机构所在区和管辖法院作为依据进行划分,医药医疗行业反垄断案件以全国性案件为主,涉及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遍布中国的东、西、南、北。

  如上文所述,医药医疗行业往往市场集中度高,仅有为数不多的公司进行生产,由数个经销商或子公司进行分销,如果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其影响往往遍布全国,因此该行业反垄断案件以全国性案件为主。此外,湖南有9起案件,属于案件数量相对较多的区域,其中2022年8起,2023年1起,均为行政垄断案。甘肃、四川、山东、广西、新疆、江西、福建、陕西、黑龙江、青海均只有行政垄断案件。海南案件数量排在前列,主要是由于海南伊顺药业分别对四家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

  总体而言区域性反垄断案件数量较少,但随着近年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构建统一大市场的大趋势,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开展会导致区域性案件数量有所上涨。

  以下是医药医疗行业反垄断案件的罚款、没收款项和赔偿金额,除去行政垄断案件和经营者集中案件,其余反垄断案件的金额统计如下图所示。不难看出,医药医疗行业不仅反垄断案件频出,涉案金额也较为巨大,涉案企业容易受到高额的行政处罚。在全部反垄断行政执法案件中,医药医疗行业反垄断案件占比高、罚款金额高,是反垄断风险较为突出的行业。

  2023年一年共有27起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执法案件,其中医药医疗行业有7起,案件数量占比为26%,但医药医疗行业罚没金额总计17.7亿,占了全年罚没金额的82%,能够准确的看出医药医疗行业是高额处罚的频发之地。同时,对医药医疗行业的处罚也有愈来愈高之势,2023年的7起案件中,有3起跻身了行业内历史上罚没金额前五之列,上药生化等四家公司被罚没12.19亿,打破了2021年扬子江药业7.64亿的最高记录。

  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行政执法案件共有31起,除上海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联盟(GPO)案终止调查、精华制药集团南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止调查外,其余29起案件受到了行政处罚,其中有13起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占比45%。以下为处罚详情:

  经营者集中的13起处罚案件,经执法机构评估均“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处罚方式均为罚款,有7起案件的处罚金额为50万元,占比54%,达到了旧《反垄断法》的罚款数额上限。新《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将处罚修改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旧《反垄断法》50万上限的处罚金额相比于交易金额来说过低,不足以起到威慑效果,而随着新法的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违法成本极大的提升,也促使经营者在集中前更看重反垄断合规风险,医药医疗行业暂未有适用新《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案件。

  共13起诉讼案件,包括12起民事诉讼,1起行政诉讼。从结果来看,仅1起案件法院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占比7.7%;5起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上诉,占比38%;1起案件撤诉;4起案件目前尚未检索到公示结果;2起正在审理中;尚无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

  值得关注的是扬子江诉合肥医工案,该案中,扬子江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被部分支持,但在二审中被最高院全部驳回。商丘龙兴制药诉湖北拓思医药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指定北京知产法院重新审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北京托毕西药业诉先声药业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目前案件的实体部分未有裁决。2021年,先声药业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与托毕西交易,被处以1.01亿罚款。2022年,先声药业与托毕西签订购销合同但拒绝履行,导致托毕西公司自2022年4月起长期处在停产状态,故托毕西提起了此次民事诉讼。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2022年6月和7月,托毕西与先声药业分别自愿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在2017年7月先声药业便与托毕西股权持有人子博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拟收购托毕西全部股权。

  2020年海南伊顺药业起诉湖北昊邦药业、山东万吉药业、广西联华药业、山西精诚药业四家公司违反《价格管控协议书》的约定,低价销售莲芝消炎滴丸,四案件于2021年1月在海口市中院合并审理,四被告认为此协议书违反了《反垄断法》。从原告海南伊顺药业的视角来看,案件是合同纠纷,垄断出现于被告方的答辩或反诉中,但法院公布的案由为“垄断纠纷”。根本原因是,海南伊顺药业于2020年在美兰区法院起诉湖北昊邦药业合同纠纷,美兰区法院审查后认为此案件是垄断纠纷案而移送至海口市中院管辖。在美兰区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后,湖北昊邦药业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了海南伊顺药业涉嫌垄断行为,2022年海南伊顺药业因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而被处以20万元的罚款。

  综合而言,目前医药医疗行业反垄断诉讼胜诉率为7.7%,胜诉率偏低。当然,目前医药医疗行业诉讼案件样本过少,结论有几率存在一定的偏差,仅为借鉴参考之用。2024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司法解释明确,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无疑是反垄断民事诉讼提供有利指引。

  2015 年至 2019 年,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 “ 扬子江药业集团 ” )在全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通过签署合作协议、下发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与药品批发商、零售药店等下游企业达成固定药品转售价格和限定药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并通过制定实施规则、强化考核监督、惩罚低价销售经销商、委托中介机构监督线上销售药品价格等措施保证该协议实施,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 的规定。

  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扬子江药业集团被处以 2018 年销售额 254.67 亿元 3% 的罚款,计 7.64 亿元,未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从罚款金额和罚没总金额上均打破了2021年“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垄断案”所创下的记录。 2023 年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等 4 家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被处以 2.15 亿罚款并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10.04 亿,总计罚没 12.19 亿,虽然在罚没总金额上刷新了记录,但扬子江药业案仍然为目前医药医疗行业反垄断案件中最高罚款金额和最高单企业罚没总金额的案件。

  1.本案为医药行业反垄断案件首个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件。继 2016 年医疗器械行业首个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件 “ 美敦力案 ” 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再次重拳出击,打击固定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通过渠道管理控制经销商的商品转售价格、将其维持某个水平内是目前多数药企保证盈利的方式,本案对于医药医疗行业长期以来的价格控制无疑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本案过后,如何调整价格调控方式、控制反垄断风险是每个药企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2.纵向垄断协议“原则禁止加例外豁免”的适用原则。对于市场监管总局的调查与主张,扬子江药业集团提出两点意见:( 1 ) “ 排除、限制竞争 ” 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其商品市场份额较低,相关行为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 2 )其产品出厂价整体呈现下降趋势,说明市场竞争充分,消费者福利上升。

  对此,市场监管总局认为:( 1 )根据旧《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目的就是为了消除竞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对此类协议的适用原则依法为原则禁止加例外豁免。因此,纵向垄断协议一律禁止,仅在法定情况下得以豁免。( 2 )出厂价更多关系到生产厂家和经销商之间的利益划分,零售价才是决定消费者利益的关键所在。固定和限定价格产品价格的统计分析以终端零售价格为依据。

  3.垄断协议行为的豁免。本案中,扬子江药业集团根据旧《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项 “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 和第(四)项 “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 两种情形申请豁免,未得到市场监管总局的认可。市场监管总局指出,扬子江药业集团未能证明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提高了经销商加强经销环节投入的动机和能力、亦未能证明相应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可见,涉案当事人依据旧《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主张适用豁免时需要承担相当重的举证责任,适用门槛亦较高。

  案例2: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本案为原料药领域首例反垄断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 “ 扬子江药业 ” )及其子公司,被告为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 医工公司 ” )及其子公司,涉案商品为 “ 贝雪 ”( 即涉案 “ 枸地氯雷他定片剂 ”) 原料药。

  医工公司一方持有 “ 贝雪 ” 原料药的药品证书。为生产相应片剂,扬子江药业、海瑞公司与其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医工公司将 “ 贝雪 ” 的生产批件及生产技术转让给扬子江一方,医工公司保留了 “ 贝雪 ” 原料和硬胶嚢剂生产技术,并负有供应原料药的义务。双方间既有供应合作关系,又存在竞争关系。

  随后,医工公司一方停止供货,并以 “ 折旧费用提高 ” 等为由大幅提高原料药价格,同时将原料药供应协议与扬子江一方另一项目 ( 盐酸头孢他美及粉针项目 ) 捆绑谈判。扬子江药业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国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实施了不公平高价并无正当理由持续提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医工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原告扬子江药业取得了胜诉。在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后,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飞跃上诉”这一制度的实践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3 年作出的二审判决中,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扬子江药业的诉讼请求。最高院的分析路径节选如下:

  本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认定涉案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落入 998 专利的保护范围,接着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限定交易、不合理高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非常详尽细致的梳理和阐释,判决书长达 169 页,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反垄断诉讼案件具有相当的参考意义。最高院对于一审法院的相关市场界定给予了认可,但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在处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关系中,最高院认为,如果所谓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依法正当行使特定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且并未超出法律赋予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效力范围,则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此观点有效兼顾了保护激励创新与维护药品市场公平竞争。

  本案为扬子江药业集团案前医药医疗行业处罚金额最高的反垄断案件,为原料药领域。

  本案中,三家涉案企业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 2015 年至 2017 年在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 94% 、 91% 、 87% ,通过包销、大量购买、要求生产企业不对外销售等方式控制销售,涉案产品不可替代性高、市场进入门槛高,市场监管总局据此认定三家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家企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1.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三家涉案企业曾提出抗辩,称并未针对下游生产商附加不合理条件:( 1 )原料药经销商与下游生产商就成品药达成包销协议是行业通行做法,符合市场经济规则;( 2 )下游生产商通过招投标自主销售了部分产品;( 3 )涉案企业之一在调查前期已停止采购活动。对此,执法机关提出:( 1 )包销协议实质上以回购制剂为前提,下游生产商不可只采购原料药,因此回购制剂这一要求实质上具有强制性,而非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条款;( 2 )下游生产商的销售行为受涉案企业控制;( 3 )停止采购的涉案企业实质通过其他两家企业继续参与活动,不予认可其主张。

  最新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九条第(一)项 “ 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将全部或者部分药品交由其销售 ” 和第(二)项 “ 要求药品生产企业按照指定的交易对象、价格、数量等条件销售药品 ” 明确规定要求成品药回购和限定交易对象与价格为典型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上述规定应是参照本案加以制定。

  2.反垄断案件中对不配合调查、抗拒执法的处罚。《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 ,对个人最高可处以 10 万元罚款,对单位最高可处以 100 万元罚款,依情况可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阻碍调查工作开展,执法机关对这两家企业各作出 100 万元的顶格处罚,并对涉案 14 名员工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不等的罚款。涉案单位及员工均受到顶格处罚,在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历史上较为少见。

  本案为我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件,也是我国首例原告终审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案件双方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称 “ 强生 ” )与其经销商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简称 “ 锐邦 ” ),争议焦点为经销合同中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

  本案中,锐邦为强生长期合作的经销商,经销合同一年一签。 2008 年,锐邦以最低报价中标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项目,随后强生以锐邦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经销权并不再续签经销合同,锐邦提起诉讼。二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市场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之间的竞争不充分,强生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判决强生赔偿锐邦经济损失人民币 53 万元。

  本案终审判决明确了在纵向协议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具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同时,二审中争辩双方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 ” ,委托经济学领域专家提供经济分析报告并提交法院。可见,认定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需要充分的证据和说理。

  深圳市卫计委在推行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改革试点过程中,涉嫌滥用行政权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只允许一家集团采购组织(经遴选为全药网药业)提供药品集团采购服务;( 2 )限定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全药网药业提供的服务;( 3 )限定药品配送企业由全药网药业指定。

  本案前,上海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联盟也曾因药品集中采购组织( GPO )遭到反垄断调查,上海市执法机构认为其是对医疗改革的初步探索,本身不存在主观恶性,未对相关市场造成严重的影响,决定终止调查。将医院的需求通过药品集中采购组织( GPO )集中采购,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医疗机构进行药品采购的常用方法。我国于 2018 年开始推行药品集中采购政策,集合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数量,统一面向药企进行招标、议价等采购活动,实现 “ 以量换价 ” 。在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金额的同时,药品集中采购改革需要充分考虑到公平竞争的要求,避免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2015 年 10 月至 2021 年 6 月期间,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在全国范围内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涉及商品属于口腔种植体(或称牙种植体、人工牙根),为 Ⅲ 类医疗器械,准入门槛较高。当事人的商品用量靠前、市场占有率大,同时由于学习背景、使用习惯和对品牌熟悉度等原因,考虑种植成功率,涉案商品替代品少。

  当事人在全国销售涉案商品时,全部采用转售模式。当事人将终端客户进行划分,分别与其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并将价格信息转达给经销商执行。当事人实施了垄断协议,还通过监控经销商销售价格、制定价格管理制度、处罚低价销售经销商等方式,进行强化。

  本案中,当事人排除、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一方面遏制了经销商通过与消费者分享价格利益进而提升市场份额和经营效率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造成经销商之间价格趋同的后果,增加了经销商之间价格共谋的风险,阻碍了市场价格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同时维持涉案商品高价致使终端口腔机构和患者只能接受较高的垄断价格,妨碍了消费者从市场公平竞争中获得利益,不符合国家高值医用耗材领域改革的初衷,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终市监局做出处理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对当事人处以其 2020 年度销售额 3% 的罚款,共计人民币 34,385,525.65 元。

  同时在该案中,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行政机关书面告知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放弃了提出豁免理由的机会。

  本案为中国首例法院对药品反向支付协议主动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案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本案当事人瑞典阿斯利康公司的涉案方法专利产品为沙格列汀片。该方法专利的原权利人曾与奥赛康公司关联方达成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和解协议》。瑞典阿斯利康公司作为方法专利继受人起诉奥赛康公司侵害专利权,法院认为依据《和解协议》奥赛康公司并未侵权,固驳回原告起诉讼请求。

  在二审程序中,双方和解撤回上诉,法院对撤回上诉申请进行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涉案符合 “ 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 ” 外观的《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进行初步审查,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具体情况后,终审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 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 ” 是药品专利权利人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的利益补偿,以换取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该药品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该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协议。

  该案中,法院指明了对涉及 “ 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 ” 的审查限度和基本路径,即先考察( 1 )考察药品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若可能性大,需继续考虑( 2 )协议是否实质延长了专利权利人的市场独占时间、是否实质延缓或者排除了实际的和潜在的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从而考量排除、限制市场之间的竞争的效果。

  本案是目前中国法院首起对 “ 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 ” 作出反垄断审查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法院应当对撤诉的一审裁判正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包含了当事人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该案裁判强调了在非垄断案由案件审理中对当事人据以提出主张的协议适时适度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必要性,对于提升企业的反垄断合规意识、规范药品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指引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审查具有积极意义。

  人民法院的反垄断审查仅限于初步审查,需明显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才进入下一步审查。由于涉案专利保护期已经届满、涉案协议一方当事人未参与诉讼、无效程序证据缺乏等因素,本案对撤回上诉申请所作的反垄断审查止步于初步审查。

  案例8:先声药业有限公司收购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股权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案

  本案为中国首例未达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但自愿申报的案件,最终获得了市场监管总局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

  收购方先声药业销售巴曲酶原料药,同时从事巴曲酶注射液研发,被收购方托毕西从事巴曲酶注射液生产与销售。

  交易过程: 2017 年 7 月,先声药业与子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拟收购托毕西全部股权,集中至申报前未实施。 2019 年 4 月,先声药业与全球巴曲酶浓缩液原料药(以下简称巴曲酶原料药)唯一供应商瑞士 DSM Nutritional Products Ltd Branch Pentapharm (以下将该公司与其关联方统称为 DSM )签订《合作及供货协议》,成为中国境内市场唯一可以销售巴曲酶原料药的公司。

  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巴曲酶原料药销售、巴曲酶注射液,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

  1. 集中可能消除中国境内巴曲酶注射液市场潜在进入者,巩固托毕西在该市场的支配地位,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先声药业有巴曲酶注射液仿制药在研项目,若批准入市可对托毕西带来竞争压力,集中直接消除了先声药业这一潜在竞争对手,巩固了托毕西在巴曲酶注射液市场的支配地位。

  2. 集中后实体可能实施原料封锁,对中国境内巴曲酶注射液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先声药业作为巴曲酶原料药中国境内唯一销售商,具有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下游经营者议价能力弱。仿制药上市后,往往以低于现有药品的价格销售,形成竞争约束,影响现有药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但集中后实体有动机通过封锁巴曲酶原料药供应或提高供应价格,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或获取更大利益。

  附加限制性条件: 1. 解除先声药业与 DSM 在中国境内独家、排他供应巴曲酶原料药的协议约定。 2. 按照《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规定的时限剥离先声药业在研巴曲酶注射液业务。向剥离买方承担巴曲酶原料药供应义务,并为剥离买方与 DSM 达成直接供应关系提供必要协助。 3. 集中实施后下调临床常用规格的巴曲酶注射液终端价格不少于当前挂网价格的 20% 。 4. 集中实施后保障临床常用规格的巴曲酶注射液用药需求。 5. 若未按时解除协议约定、未按时完成剥离或者剥离买方未按时实施研发,集中实施后下调临床常用规格的巴曲酶注射液终端价格不少于当前挂网价格的 50% 。

  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以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营业额来计算,未达到营业额标准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有证据证明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也可主动提出申报。医药行业由于市场集中度高、竞争者少、进入门槛高等原因,集中更易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故交易前更应评估潜在的合规风险。

  本案为目前医药医疗行业中罚没总金额最高的反垄断执法案件,也是医药医疗行业里第一个依据新《反垄断法》处罚的行政执法案件。

  本案中,汇海医药等三家公司控制了中国硫酸多黏菌素 B 原料药供应,上药生化在涉案期间是中国唯一一家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 B 生产企业,四家公司在中国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 B 市场具有支配地位,配合实施了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制剂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患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新《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该案的处罚结果,上药生化、汇海医药、科德医药、民康制药四家公司分别被处以 2022 年销售额 3% 、 8% 、 8% 、 3% 的罚款共计 2.15 亿元,另没收违法所得共计 10.04 亿,罚没总金额合计 12.19 亿。罚款比例的不同,是由于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具体情节、参与程度和持续时间不同,违法行为主要由汇海医药策划和发起,垄断利润主要由科德医药获取,故两家公司罚款比例为 8% ,民康制药参与程度相对较浅且时间相对较短,上药生化根据指示展开销售工作且积极努力配合调查,故两家公司的罚款比例为 3% 。

  1. 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 B 挂网价格与生产所带来的成本的比值,明显高于同一生产线所产其他制剂。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 B 挂网价格与生产所带来的成本的比值达到 157 ~ 339:1 ,同一生产线的其他工艺区别不大的冻干粉针产品的比值约为 7 ~ 29:1 。

  2. 以不公平的手段实现高价销售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 B 的目的。在原料药销售环节安排层层加价,造成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 B 价格高是因为原料药价格高导致的假象。

  3. 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 B 国内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其他几个国家和地区销售价格。 2022 年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 B 在其他几个国家和地区的加权平均价格为 65 元 / 支,中国市场挂网价格是该价格的 35 ~ 44 倍。

  通过上述的汇总研究分析,医药医疗行业垄断案件和行业竞争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特点:

  2.原料药行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仍为执法重点。原料药本身是制作药品的必需品,同时具有相当高的行业门槛,市场结构决定该领域相较于其他领域更易发生垄断行为,目前已成为中国反垄断执法的重点领域。

  (1)有关政府部门通过制定出台政策措施等方式限定药品配送企业,或者限制外地公司参与本地药品配送市场的竞争;

  4.新《反垄断法》确立“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资格,同日最高检印发文件积极稳妥开展反垄断领域公益诉讼,强调着重关注民生保障领域。未来将有更多医药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例,我们拭目以待。

  5.最高法于2022年发布反垄断典型案例,包括首例药品反向支付协议审查案。该案明确了审查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时需考虑的因素,强调了在非垄断案由案件审理中对当事人据以提出主张的协议适时适度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必要性。该案也是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领域交叉的案件。2023年5月,最高院在扬子江诉合肥医工案二审中阐明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规制的关系。同年6月,市监总局发布《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可见,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审查依旧是未来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关注重点。

  在国家全面加强反垄断执法力度的情况下,未来医药医疗行业反垄断风暴将一直在升级。监管不完善、野蛮生长的时代慢慢的变成了过去式,作为与民生息息相关的产业,如何保证规范经营、合法经营是每一个企业要考虑的问题。有关部门也须注意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通过科学、合理的反垄断执法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1)医疗医药垄断行政执法案例,与价格 垄断相关的案件散落在国家与各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官方网站(以新闻动态的方式,或者处罚决定书全文的形式)。为查漏补缺,笔者同时配合使用“百度”、“搜狗微信”搜索引擎;

  价格垄断以外的行政执法案件,源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官网的“通知公告”栏。

  (2)医疗医药垄断司法案例,源自Alpha案例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北宝。

  ①价格垄断案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省级发展改革委员会官网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新闻动态中,以“价格垄断”为关键词,并对检索结果逐一阅读并筛选。同时以“协会垄断”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狗微信查询相关新闻;

  ②价格以外的垄断案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官网的“通知公告”栏中筛选出当事人包含“协会”的处罚书。

  ①行政诉讼案件:以“反垄断法AND案由:行政处罚AND 协会”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数据库检索,对检索结果逐一阅读并筛选。

  ②民事纠纷案件:以“协会协会”为关键词,以“垄断纠纷”为案由,分别在Alpha案例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北宝检索,对检索结果逐一阅读并筛选。

  3.案例统计结果(截至2023年12月31日):医疗医药垄断-行政执法案共54起,其中6起提起了行政诉讼,医疗医药垄断-民事纠纷案共18起。(各个案件的具体来源见文末附注)。

  4.虽然笔者已尽最大努力,但鉴于前述相关案例存在公开不全面的可能性以及笔者的能力所限,案例统计很可能是不完整的,但希望能作为一个参考,能够让大家管窥中国医疗医药垄断案例的全貌。

  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2021,处罚):

  梧州黄埔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2021,处罚):

  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天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2023,处罚):

  远大医药与武汉汇海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23,处罚):

  涉沙格列汀片剂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案:(2019)苏01民初1090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

  北京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13):(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康健苗苗(杭州)医药诉登士柏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20): (2019)浙01民初3270号

  海南伊顺药业诉湖北昊邦药业垄断纠纷案(2021):(2020)琼0108民初2262号之二、(2020)琼01知民初32号

  海南伊顺药业诉山东万吉药业垄断纠纷案(2021):(2020)琼01知民初33号

  海南伊顺药业诉广西联华药业垄断纠纷案(2021):(2020)琼01知民初34号

  海南伊顺药业诉山西精诚药业垄断纠纷案(2021):(2020)琼01知民初35号

  山东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和潍坊市华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垄断案(2011,处罚):

  浙江新赛科药业有限公司、天津汉德威药业有限公司(2017,处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号

  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尔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19,处罚):

  万邦德制药集团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20,处罚):

  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潍坊太阳神医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20,处罚):

  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23,处罚):

  湛江市环洲商务展览有限公司、陈冬梅等诉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5):(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45号

  江西康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7):(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3号、(2016)粤民终1931号

  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2023):(2019)苏01民初1271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

  商丘市龙兴制药有限公司商丘市某公司诉湖北拓思医药有限公司湖北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23):(2021)鄂01知民初6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839号

  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与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23):(2022)京73民初1136号、二审案号未公布

  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皇家帝斯曼有限公司新设合资经营企业(2019):

  上海复星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35%股权(2015,处罚):

  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维途投资中心先后收购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权(2017,处罚):

  苏州全亿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购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股权(2019,处罚):

  阿里健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收购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2021,处罚):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中国医疗在线公司股权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2021,处罚):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基汇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收购北京腾康汇医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2021,处罚):

  弘云久康与上海云鑫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2021,处罚):

  宁波誉衡健康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京东邦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合资经营企业(2021,处罚):

  平安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软银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案(2022,处罚):

  四川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浙江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

  绥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健康局(2022)、益阳市安化县卫生健康局(2022):

  海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安庆市怀宁县教育局(2022)、岳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

  双峰县卫生健康局(2022)、衡阳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2022)、衡南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2022)、都安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2022):

  广州柏赛罗药业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纠纷案(2019):(2018)京01行初966号、(2018)京行终6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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