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来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上的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世界资源,保护环境。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能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能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能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和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能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做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十五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修东西的人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验测试仪器技术状态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验测试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标准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的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在原《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基础上,重新起草了《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我国农机维修网点数量大,分布面广,目前一、二、三级及专项农机修理点达到23.4万个。农机维修服务网络是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部分,是农业机械高效运行的保障。农机维修质量上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和资源节约,也关系到维修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人身安全。因此,加强农机维修管理十分重要。
重新修订起草《规定》的根本原因:一是原《办法》颁布实施时间过长,内容需要修改完善。原《办法》是原农牧渔业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4年11月15日联合发布的,至今已经21年,虽经1997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但修改的条款极为有限。原《办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现在农机维修经营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管理的各项内容做修改完善,以保证其可操作性和效果。二是落实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的要求。2004年颁布实施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农机维修管理和农机维修行政许可做出了相关规定,有必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法规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规范管理。
起草过程:2005年6月,农机化管理司组织农业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农业部农机维修研究所和部分省农机管理部门的组成起草小组,在调研考察、收集资料的基础上着手起草。起草时参考了交通部2005年6月颁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征求了各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的意见,利用互联网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
(一)农机维修资格审批制度。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24条的规定和国务院412号令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规定:农机维修者应具备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二)对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对维修业务分类分级管理,是过去的一贯做法,比较符合维修管理的实际,机动车也采取分类管理。《规定》中还明确了各等级的维修范围,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由农业行业标准确定,标准正在制定之中。
(三)农机维修日常管理制度。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农机维修者应当依法从事农机维修业务,不得有销售、使用假劣农机维修配件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要填写维修记录,保证维修质量。
(四)监督检查制度。农机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机维修者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要确保执法的公开、公平、公正。
(一)关于名称的更改。将原《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一是因为“农村机械维修点”的提法容易误解为其所限定的范围在乡村,不包括在市、县所在地的农机维修点;二是为了与《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的“农业机械维修”的提法相一致。
(二)关于质量保证期制度问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关于整车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的确定问题:交通部颁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汽车为100天,摩托车为80天,其他机动车为60天。起草组对陕西、山东、宁夏、辽宁等省的8个地市县的农机管理部门、30个农机维修点以及部分农机维修送修户进行了调查,70%左右农机维修点规定农业机械整机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3个月,30%的维修点规定为6个月,机手普遍对3个月的保证期表示认可。专家组进行了认真讨论认为,根据农业机械的使用情况,确定为3个月比较适宜。其他的维修项目由于差别较大,不好规定统一的质量保证期,可以由维修点根据维修配件质量保证期等有关法律法规设定。
(三)关于继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发问题。因为农机维修管理中的一些职责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建议,两部、局商定继续由两个部门联合颁发。